丁某诉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危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
——以房屋征收、补偿的程序保障危房被搬迁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户口本,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不妥。因为本案系《危房搬迁安置协议》,涉及过渡期间住房补贴款项,其金额与需要安置人口数量有直接关系。对协议中未约定住房补贴事项,不予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动迁协议没有约定房屋补贴款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方式,应当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31号令和46号令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条文,使用的词汇是“应当”,因此其主张的住房补贴款即临时过渡补助费应当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上诉称,涉案原房屋系危房,未办理房证登记手续,皇姑区房产局不予认定其合法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应另行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对沈阳市皇姑区某街一段一里(XX巷)的危房实施搬迁并予以安置,原告丁某的房屋位于搬迁范围内。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皇姑区某街一段一里12号房屋实施搬迁,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28平方米,乙方(原告丁某)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某小区回迁安置房,产权调换房屋户型面积为65平方米,乙方(原告丁某)应缴纳增加面积款45066元。协议中未对过渡期安置费作出约定。现被告某街道办未按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安置产权调换房屋,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日作出(2017)辽0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被告某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中的约定为原告丁某安置产权调换房屋,原告丁某向被告某街道办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增加面积款项45066元;二、如果被告某街道办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为原告丁某安置调换房屋的义务,被告某街道办按照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丁某支付逾期安置调换房屋期间的住房补贴款;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街道办负担。宣判后,丁某、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均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辽01行终104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中的约定为原告丁某在‘某小区’安置65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或者支付安置房屋的货币化安置补偿442,000元。原告丁某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增加面积款项45,066元;四、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丁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每月支付8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或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给付之日,每月支付1600元);五、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两上诉人共计100元,均由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五)项之规定,危房改建,应当通过房屋征收程序与补偿程序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有完整的程序性规定和合理的补偿标准,本案中,某街道办对于丁某居住区域进行危房改造,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的程序实施旧城区改造,某街道办未经征收程序径行拆除丁某的房屋,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审判决对危房被拆除的程序认定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某街道办拆除危房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丁某仅就《危房搬迁安置协议》进行诉讼,要求某街道办给付住房补贴款,未对危房拆除行为提出审查申请,故本案仅审查《危房搬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性问题。该《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原审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即某街道办为丁某在某小区安置产权调换房屋65平方米,同时丁某应当向某街道办缴纳增加面积款45,06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危房搬迁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15日,某街道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丁某房产证的真实性、原房屋的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该问题应当是《危房搬迁安置协议》签订的前置性审查要件,某街道办应当在行政协议签订之前对此问题予以查清、确认。现被诉《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已经签订近五年,某街道办始终未予履行,在该行政协议签订之后、诉讼之前某街道办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手段;在丁某要求履行之时,某街道办也未以该观点主张行政协议无效;在审判程序中,某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观点。故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已经签订的《危房搬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对于某街道办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危房搬迁安置协议》的合理履行期限问题。某街道办、丁某在审判程序中均未提供相关履行期限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丁某曾向本院表述某街道办曾经承诺两年内对其予以安置。本院认为,回迁安置需要合理的履行期限,丁某所述两年期限符合客观常理及一般回迁安置的程序要求,在双方既无约定,又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常理,从保护被搬迁人合法利益的角度推断本案合理履行期限为两年,即自《危房搬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某街道办未对丁某予以安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安置处所的问题。如前所述,某街道办应该履行安置协议在“某小区”小区为丁某安置回迁安置房。经本院调解,丁某坚持要求某街道办履行诉争协议,在“某小区”小区为其予以安置,若“某小区”小区无法安置,则要求某街道办按照目前市场价格向其支付房屋的货币化安置补偿。考虑到本案诉争协议签订近五年之久,某街道办始终未予履行,为保护丁某的合法权益,对于其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走访了“某小区”小区的周边房产中介,取在售二手商品房价格的平均值,“某小区”小区的商品房平均价格在7,800元左右,由于某街道办为丁某安置的房屋为回迁房,其价格亦比商品房低,故本院酌定某街道办为丁某安置的回迁安置房价格为6,800元/平方米。如某街道办不能为丁某安置“某小区”小区内的回迁安置房,其应当支付安置房屋的货币化安置补偿,计算方法为:6,800元/平方米×65平方米=442,000元。
关于丁某主张的“住房补贴款”的问题。虽在《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双方没有约定住房补贴或者临时安置补助等问题,但如前所述,危房改建应当通过房屋征收程序与补偿程序进行,安置也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因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或者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内,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的费用,基于这一性质原告所称的住房补贴款实际上即为临时安置补助费。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15日,《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1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每户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最低不少于4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46号令)(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征收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下列费用:…(三)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不低于800元,最高不超过1200元。选择产权置换的,临时过渡期限按照协议约定为准,超期未回迁的,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上述两文件的规定,考虑到本案近五年未予履行,本院酌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800元的标准由某街道办支付,支付期间应当从《危房搬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即两年内每月给付800元;在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至回迁安置房交付之日,参照46号令超期未回迁安置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观点,某街道办每月应当支付丁某800元×2倍=1600元。
关于其他费用、补助的问题。因危房安置系为公众利益、旧城区改建,在安置过程中提供的调换房屋也优于原危房,即安置方某街道办需提供适合居住、无安全隐患的住房,被安置方丁某客观上是受益的,故对于《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补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中的约定为原告丁某在‘某小区’安置65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或者支付安置房屋的货币化安置补偿442,000元。原告丁某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增加面积款项45,066元;
四、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丁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每月支付8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或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给付之日,每月支付1600元);
五、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两上诉人共计100元,均由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办事处承担。
案例注解
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危房安置协议如何履行、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给付、从何时给付等问题,裁判文书针对焦点问题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逐一进行说明,在行政协议无约定的情况下,运用常理推断行政协议的合理履行期限,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程序规定以及发文精神,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了在危房安置的情况下如何对被搬迁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客观上充分发挥了行政审判的能动性,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了有效监督。
编写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翟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