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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元凶”难觅二楼以上都成被告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记者 李雪 | 发布时间: 2023-06-30 10:08

  2021年7月,家住一楼的于某发现自家的玻璃被坠落物砸坏,坠落物为螺母及泥状物若干。发现玻璃受损后,于某到辖区派出所报案,并与物业公司联系,经走访未查明坠落物所属。于是,于某将其所居住的住宅楼2层以上34位业主均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仅有2701室业主吕某某、2107室业主毕某某家里没有南窗户,不可能造成原告家玻璃损坏,能够证明其不是侵权人。

  部分业主抗辩称,被告家玻璃受损之日家中无人或未正式搬入,但坠落物并非一定系人为坠落,尚有可能系因管理不善而脱落,因此,其余业主均不能排除加害的可能。关于责任承担形式,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均因加害可能性而承担责任,该责任应为补偿责任,应以户为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补偿责任,故每户承担的金额为500元÷32户=15.625元/户。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等32人分别补偿原告于某损失15.62元。

  法官释法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刘珍秀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刘珍秀

  近年来,各地陆续发生多起高空抛物、坠物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高空抛物、坠物实际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有关机关的查找职责,增加了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先前步骤,最大可能地确定侵权人,难以确定实际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真正切实保护了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本案中,在未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高空抛物、坠物不是小事,每个公民都应当树立安全文明意识。本案中坠落物为螺母及泥状物若干,应是生活中高空摆放物或悬挂物中部分脱落,这往往很容易被忽视。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一方面要小心预防高空抛物、坠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应定期检查房屋结构安全性,注意维护安装或摆放在阳台或窗边的物品,排除事故隐患,防止高空坠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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