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刘某某与沈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车库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某承租该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四期138号车位,租金为6600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起至2039年7月30日。合同约定:“车位/车库整体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定期的维修和养护,因维修影响停车的,维修和养护在30日内,租赁期限不再调整。如维修养护超过30日的,租赁期限相应顺延。”去年3月至6月,被告维修地库地面期间,地库北门入口停止使用,刘某某认为其只能从东门车库出入口通行,每天在车库内需要绕行1—1.5公里,严重影响其停车,因此索要赔偿。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因维修停车”应当如何理解。车位租赁合同是由公司预先拟定并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于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具体到本案,“停车”按照通常理解应为“使车辆停留”,被告在修理路面时并未影响刘某某的车辆停留,其租赁的车位在修理期间能够正常使用……综上,刘某某请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法官王畅表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开发企业维修地库的目的是为了改善通行条件,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在维修的同时也保证了业主的停车和通行的条件,维修过程也不存在故意拖期的情形……公共管理服务过程中,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在服务公司未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况下,个人应负有容忍的义务。